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菲律賓籍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返回菲律賓後,即全無音訊,迭經親友規勸,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證人即原告之母王 劉多美 到庭證述:被告離家已經近五年,被告住在菲律賓,電話已更換,已無法聯絡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 劉王多美 既為原告之母親,與兩造間互動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九年間離家後,迄今已約五年,期間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亦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