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張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6萬
元,約定自85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經屢次催討均未還款,經原告將其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依照基隆地院98年司執(儉)字第3199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計算結果,被告僅繳納利息、違約金至98年10月2日及部分本金,其後均未還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雙方契約關係,請求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263元,及自98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撥款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由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