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衡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此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09號被告陳正衡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衡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6時11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南京西路12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見AW000-H1124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母親同行逛街,竟意圖性騷擾,徒步接近A女,乘A女不及抗拒,以手背觸摸A女胸部後即離去,經A女攔下陳正衡,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衡之供述被告坦承手背碰到告訴人,然辯稱是習慣性動作不小心碰到2告訴人A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畫面被告刻意接近告訴人,碰觸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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