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隆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皮夾,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需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30號被告黃國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隆於民國112年2月3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與武昌街1段交岔路口時,拾獲 林宜樺 所遺失之皮包1只【內含行動電話2支、汽、機車之駕照及車行照各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存摺1本、紅色皮夾1個、小皮包2個、米色大皮包1個、便利商店咖啡寄杯卡片數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詎黃國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宜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隆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拾獲上開皮包1只,惟矢口否認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拿到皮包後就交給 鍾金樹 ,隨後我就離開了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樺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遺失皮包1只之事實。3證人鍾金樹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否認自被告收取本案遺失皮包1只,4案發地點之路口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佐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婉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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