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祐德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此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77號被告廖祐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德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趁代號AW000-H11214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提款機前排隊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背後經過,徒手觸摸A女臀部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稱其當時喝很多酒已經不記得有碰到告訴人A女胸部。2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有觸碰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違反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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