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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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媁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媁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媁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7號被告張媁靈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媁靈(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陳和傑 曾為夫妻,然感情不睦,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離婚。詎張媁靈與陳和傑離婚前,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折斷陳和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雨刷及大燈開關,並持水泥塊敲擊A車,致A車左後車窗、擋風玻璃、雨刷、大燈均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和傑。嗣陳和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媁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和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