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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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旺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黑寡婦」、「奇異博士」、「雷神索爾」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楊家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金土 」、「 陳雅婷 」與告訴人 鄭彩鳯 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談股論金」群組,並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即可投資股票獲利,投資股票款項可選擇匯款或當面交付予公司專員等語,致鄭彩鳯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下稱全家○○門市)內,將現金新臺幣30萬元交付予自稱「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張孟軒 」之楊家旺,楊家旺隨即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孟軒」之署名共1枚,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鄭彩鳯而行使之。楊家旺得手後,復依指示將贓款以放置在上址全家○○門市附近某停車場之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嗣於112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楊家旺依「鋼鐵人」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偽以六和投資理財顧問專員「張孟軒」名義,向 林妟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 林晏 )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上開案件業於112年8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18日宣判,此業經本院審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112年8月8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8日北檢 銘宇 112偵23520字第112907566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