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36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CJ-9926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52.1公里處,違規行使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駕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約52公里處,原準備轉入國道2號交流道,突然發現車溫過高警示燈號示警,又正值交通壅塞龜速塞車,為避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危險,不得已才行駛路肩欲進入避車道緊急避難,隨即遭員警攔阻,配合停車後立即告知員警上述緊急情狀,但員警並不採信抗告人所稱車溫過高的事實等語,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上述車溫過高、又處於交通壅塞情形、為避免緊急危難才行駛於路肩等辯解,無可採信。認定抗告人違規行駛路肩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合於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四、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以車輛水溫過高,警示危難情狀而行緊急避難行為等語,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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