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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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聖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聖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程聖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與前案贓物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凌晨0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3月26日下午5、6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7日23時10分許,因其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盤查,經其當場主動交付藏放於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程聖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7527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5278)各1紙;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8公克)。
二、核被告程聖儒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47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4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偵查卷第34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可與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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