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小字第6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丙午 即建忠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受僱人 馬有仁 於民國95年11月9日上
午8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773-BH號大貨車,由南往北
行經省道臺九線199又1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適
當間隔,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汎德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 陳芝龍 駕駛之臨F45743號自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2,600元(分別為:工資4,680元、零件59,42
0元、烤漆8,500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72
,600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馬有仁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書狀抗辯:本件應有民
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民法第218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規定之適用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之受僱人馬有仁過失
撞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汎德股份有限
公司授權文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查核相符(內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馬有仁
及 陳芝榮 之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照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
至第5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所提書狀亦未對此有
所爭執,僅以前詞置辯,依照上開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抗辯被害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
陳芝龍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是否有理由?經查,訴
外人馬有仁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前方有一部大貨車
在路邊拋錨,伊閃避不及,踩煞車往旁邊停駛,才與後方陳
芝龍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伊所駕駛大貨車的車損部位
在車子左後方的車角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訴外
人陳芝龍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
馬有仁駕駛之大貨車在伊前方1公尺處從右車道要往左車道
,伊立即踩煞車停駛,但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右後視鏡及右前
葉子板部位,還是因此被馬有仁駕駛的大貨車左後方車板擦
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訴外人馬有仁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前方有大貨車拋錨時,為求迅速閃避
,乃在未注意左方車道行車情形下,迅速自右方車道往左方
車道閃避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馬有仁
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應由其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民法第188條規定中,所謂「因
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上,固有以僱用人之意思標準
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說,惟
前兩說在37年以後,已成為歷史陳跡,後說則已成為我國學
說及實務見解之定論,簡言之,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
受僱人之行為,具有與執行職務同一外形之行為,而客觀事
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其
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
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是以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
由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只須默示即為已足。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馬有仁駕駛上開大貨車所致,而
上開大貨車上噴有「建忠機械工程行」字樣,且確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有現場照片數張及行照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訴外
人馬有仁復於警詢自承車上所載為600公斤的標線顏料(見
本院卷第44頁),堪認訴外人馬有仁為被告之受僱人無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
自應與訴外人馬有仁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費用。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72,600元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經查:系爭車輛因上
開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有工資4,680元、零件59,420元、
烤漆8,500元,共計72,60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乙
份在卷可稽,然自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且自小客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
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
烤漆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
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系爭車輛係95年8月份出廠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發生車禍日(即95年11月9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故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為4月(4/12年),
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59,420元、烤漆費用為8,500元
,兩者合計為67,920元,依平均法計算該車零件、烤漆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應為64,147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920÷(5+1)=11,320;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67,920-11,320)×0.2×
4/12=3,773;67,920-3,773=64,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部分為4,680元,共計68,827元。
五、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著有明文,然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賠償對其生計有何重
大影響,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馬有仁連帶賠償原告68,827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