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5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12時許,接獲
自稱法院人員以電話向其表示有欠稅案件,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開設郵局網路帳戶,隨後即發現其於林口郵局所
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人轉帳307,000元至被告上
開台北富邦銀行帳務內,始知受騙,而上開帳戶係被告以2,
000元之代價出後予『周』姓男子後,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
騙行為,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詐欺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
第250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即被告對於原告因被告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其行使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還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0元
合計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