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向原告購買1995年份、SAAB牌、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42,000元,約定自84
年9月30日起至87年8月30日止,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付
34,500元,依約被告如遲延給付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
之5.5計付利息;又原告因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所需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清償586,500元,原告乃依約取回車
輛,並依法公開拍賣後,拍賣所得計543,999元,至86年12
月2日沖抵費用90,472元、利息27,638元,及部分本金後,
仍不足差額本金229,61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原
告購買1995年份、SAAB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
價金為1,242,000元,約定自84年9月30日起至87年8月30日
止,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付34,500元,依約被告如遲延給
付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又原告因取
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院。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清償586,500元;原告依約取回車輛,
並依法公開拍賣後,拍賣所得計543,999元,至86年12月2日
沖抵費用90,472元、利息27,638元,及部分本金後,仍不足
差額本金229,61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債務明細責、衍生費用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應依約給付剩餘之本金229,611元及
利息,自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29,611元,及自8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日息萬分之5.5約為週年利率20.07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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