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90年12月11日,以
原告(00年0月00日生)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被告訂
立主契約「永泰終身保險」,附加契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
身保險附約」10單位(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3年間經診
斷患有「幼兒自閉症」,為求及早發現及早治療,原告遵從
醫囑住院治療,而自93年6月9日起至94年5月26日在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兒童日間病房
住院接受早期療育,共計住院219日,原告出院後,依系爭
契約第11、14、16、17、21條約定,於95年5月16日請求被
告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9,000元
、「長期住院保險金」208,500元、「醫療雜費保險金」54
,750元、「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109,500元、「平安增
值保險金」59,175元,共計650,925元,然被告以診斷證明
書記載住院「219個半天」為由,僅給付210,788元,尚欠
440,137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13
7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明示以「日數」為單位
計算保險金,依民法第123條規定,所謂日,以自然計算法
,1日算足為24小時,以曆法計算法,係指午夜零時至午後
12時,故計算住院日數應以全日計算,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辦法第33條規定,本保險病房費用,自保險對象住院日起算
,出院日不算,蓋病患住院日皆非當日零時入院,出院日亦
非該日24時出院,故將住院日及出院日2日併算1日,而醫
院於病患出院當日亦未收取費用,此與「日間住院」醫院只
能依病患接受治療時間為半天向健保局申請半日住院費而不
能領取全日住院費相同,此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
準明文將「日間住院」依留院實際治療時間不同,區分為日
間全天及日間半天,而分別支付700點及350點,與一般全
日住院支付點數相異之意旨即明,原告治療時間僅早上約3-
4小時,自僅得依該日住院時數佔全日之比例請求保險金,
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有關住院之名詞定義,在保險同業
間已沿用數10年以上,該條款設計之初,並未有「日間住院
」之治療方式,故在風險評估上,並未將「日間住院」納入
保險標的之範圍,倘此種住院模式亦可請領全日住院保險給
付,對多數保險同業共同團體而言,顯失公平,再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其保險利益在於以被告所給付之保
險金作為原告住院期間所需花費,其給付目的在於填補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治療所致之損失即醫療費用,原
告接受日間半天之住院治療,被告業已通融給付半日住院保
險金,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照護已獲得保障,被告拒絕給付
全日住院保險金,並未侵害原告權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有顯失公平情事,且原告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因具重大傷病
資格,故免除健保部分負擔,則被告前已給付半日住院保險
金,對原告而言,已屬本於該保險利益而更有所得,倘再容
許被告得請求全日住院保險金,已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
契約之原則及系爭保險之給付目的。另住院是否持續或中斷
,應依原告接受日間住院治療之實際行為而判斷,始屬公允
,原告住院治療模式僅每週之星期一至五到院治療,逢星期
六、日即未到院,則原告所稱之住院顯為每5日即中斷2日
,與系爭契約第14條所稱持續住院達30日以上得請求長期住
院保險金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丁○○於90年12月11日,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受益人),與被告訂立主契約「永泰終身保險
」,附加系爭契約10單位,原告於93年間經診斷患有「幼
兒自閉症」,而自93年6月9日起至94年5月26日在長庚
醫院兒童日間病房接受治療,原告於95年5月16日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650,925元,被告僅給付210,78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保單條款、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公司理賠核定通知單、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該
條款對於所謂「住院」,並無全日留院或日間留院之區別
,可知只要「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亦即,不論住院者
夜間是否返家,抑或日間住院或一般住院,自均符合上開
住院之意涵,又長庚醫院於96年9月3日(96)長庚院高
字第683116號函亦載明:「日間住院於目前醫療系統上屬
於一種住院模式,因此個案(即原告)需辦理住院手續後
,進而參與相關治療活動,本院精神科日間留院為半日治
療(每週一至週五),病患於93年6月9日辦理住院至94
年5月26日出院,期間病患共出席219個半日(已扣除假
日及請假未至院的日數)‧‧‧對個案而言,早期療育是
必須接受的治療,故安排該次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參以精神衛生法第35條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
護方式包括日間留院,亦證日間住院於醫療行為中,有其
必要及積極之作用,則原告自93年6月9日起至94年5月
26日止,確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接受治療之情事,自符
合系爭契約「住院」之定義。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23
條規定,所謂日,以自然計算法,1日算足為24小時,以
曆法計算法,係指午夜零時至午後12時,故計算住院日數
應以全日計算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10、11、16、
17、21條對每日住院時數並未限定必須住滿幾小時,依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被告自不得將上開條
款限縮解釋為須住滿幾小時以上始謂住院1日,被告上開
所辯,委不足採。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將住
院區分為日間全天及日間半天,而分別支付700點及350
點,係就醫院如何請領健保費所做規定,系爭契約並未如
健保局事先就24小時住院及非24小時住院(日間留院)之
給付為區別,則本件既符合系爭契約「住院」之定義,被
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自不得以健保局就「住院」給付
與「日間住院」給付有區別,而謂其亦得請求減少保險金
給付。另被告辯稱:原告因具重大傷病資格故免除健保部
分負擔,被告前已給付半日住院保險金,對原告而言已屬
本於該保險利益而更有所得,倘再容許原告得請求全日住
院保險金,已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及系爭
保險之給付目的云云,惟系爭契約並非實支實付型保險,
而係定額給付型保險,該保險目的乃彌補被保險人因住院
而受有之經濟上損失,此種損失應包含因住院之花費(如
醫藥費、看護費、車資等)及不能工作等損失,被告辯稱
:原告本於該保險利益而更有所得,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
善意契約原則及系爭保險給付目的云云,亦不足採。
(三)茲就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說明如下:
1、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
住院治療者,每1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
100元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同一次事故給付住
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查原告投保系爭契約為10
單位,其實際住院日數為219日,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219,000元(計算式:100元×219日×10單位=219
,000)。
2、長期住院保險金: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住
院治療且住院日數持續達30日以上時,本公司除給付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下列方式給付長期住院保險
金‧‧‧」。本件原告日間住院之日數,如前所述,雖
有219日之多,惟上開日間住院之天數,係扣除假日及
請假未至院的日數等累積而成,有長庚醫院函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
之日間住院並無持續而無中斷30日以上之情形,依上開
條款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長期住院保險金之
給付,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3、醫療雜費保險金: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住
院治療者,每1投保單位本公司按25元乘以實際住院日
數給付醫療雜費保險金,但同一次事故以365日為限。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750元(計算式:25元×21
9日×10單位=54,750)。
4、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經住
院治療而出院後,每1投保單位本公司按50元乘以實際
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但同一次事故以36
5日為限。」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9,500元(計算
式:50元×219日×10單位=109,500)。
5、平安增值保險金: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受益人於申領保險金時,本公
司以保險事故發生日為準,如本附約過去12個月內未發
生任何醫療給付事故,除照約定給付金額給付外,本公
司並將增加金額的1/10為平安增值保險金。」原告以上
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83,250元(計算式:219,000+54
,750+109,500=383,250),其1/10為38,325元,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38,325元。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21,575元(計算式
:219,000+54,750+109,500+38,325=421,575)
,惟被告已給付原告210,788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210,787元。又原告於95年5月16日檢附相關文件
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
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之
」,原告請求自被告收齊文件後15日即95年5月31日起
算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210,787元,及自9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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