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69號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3年6
月12日、93年6月19日、93年6月26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
行新店分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
元、45,500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3年6月
15日、94年4月12日、94年4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雖系爭支票之票據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系爭支票係被告為給付原告承作裝潢
整修工程之報酬所簽發,原告受有契約上之利益,自受有票
據上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
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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