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一0二營站
法定代理人 洪志欣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速食部委
商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然被告於96年3、4月之
權利金僅繳交部分款項,尚欠20,0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96年
5月份之權利金依營業天數比例計算,尚應繳交12,666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將每月所使用之
水電費用繳交原告,被告尚積欠96年3、4月之水電費用8,
265元,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若逾期繳付
權利金,每逾1日以每月應繳權利金10%計罰,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3,200元,以上共計44,131元。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1
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陸軍軍官學校96年3、4月份福利站電費明細表等
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負
給付權利金、水電費用及違約金之責任。另原告雖請求自96
年7月4日起算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負有給付上開
金額之責任,然原告仍須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被告始負給
付責任,原告於本件起訴始為此給付之請求,則應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9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
分,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比例極微,依上開明文,認應由被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