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禹靚
被   告 謝 申忠 即申忠企業社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申順 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
押物受償後,訴外人謝申順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2
0,435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5%計算之利息,並按1.1%計算之違約金,前經原告聲請扣押
訴外人謝申順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津三分之一(包含薪俸
、津貼、補助費等),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之四分之三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6月26日發扣押命令,復於同年
7月23日發移轉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收受
移轉命令後拒不履行,茲以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10月23日
計算訴外人謝申順積欠之金額,計有本金320,435元、利息
104,971元、違約金20,994元,訴外人謝申順於被告處之92
、93、94年度薪資總額分別為1,310,000元、388,000元、
408,000元,被告自應將扣押金額給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申順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原
告本金320,435元,及自9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5%計算之利息,並按1.1%計算之違約金,前經原告
聲請扣押訴外人謝申順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津三分之一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之四分之三,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2年6月26日發扣押命令,於同年7月23日發移轉命
令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2806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所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謝
申順於被告處之92、93、94年度薪資總額分別為1,310,00
0元、388,000元、408,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至16頁),依此換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83,666
元【計算式:1,310,000×1/2×1/3+388,000×1/3
+408,000×1/3=483,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以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10月23日計算訴外人謝申順積欠原
告之金額,為本金320,435元、利息104,971元、違約金
20,994元,共計446,4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扣押款為
446,4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4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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