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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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含貳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含貳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2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1日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某處(起訴書略載為96年
3月2日6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臨時組裝而成之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日1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及五福街口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內含2小包,淨重1.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3公克)。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一覽表各1件、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及海洛因1包(內含2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30224)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內含2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6年調科壹字第096230262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益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2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9月5日始經本院通緝,嗣於同年月19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並非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則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時發現內含2小包(淨重1.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3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3個(外包裝袋1個及內含2小包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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