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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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8337號
原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甲○○
       胡伯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
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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