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北投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