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信運
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邱信運,於94年8月10日更名)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於民國96年2月13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工地飲用酒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小客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87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7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在酒精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於查獲後,走路東倒西歪,顯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情形。且於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時,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證。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74。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在酒精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於查獲後,走路東倒西歪,顯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情形。且於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時,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證。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小客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案,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