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竊取機車嗣為警查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三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仍不知警惕,復有本件犯行,惟竊得財物甚少,且已追回返還被害人,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