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8552號、第8553號、第8650號、第9366號、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 林進發 (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係以虛設行號販賣支票為目的,仍為貪圖林進發允諾交付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之報酬,而出借其個人名義供林進發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設立登記為煜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林進發得以煜晟公司之名義向金融行庫請領支票,販售得利,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嫌違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屬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前述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及其期間、計算等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二年六月期間,須滿十二年六月。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著有明文,從而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尚應扣除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亦即前開十二年六月外,另須加上此段行使偵查至審判之期間。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若經通緝須歷經十二年六月,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屆滿。而本案自檢察官八十年十二月九日開始實施偵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卷第一頁之收文章),嗣經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本院開始審理後,因被告逃匿,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次發布通緝(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號卷內之通緝書),即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審判之期間另經過八月;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經通緝到案(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卷第二二頁以下),再經本院開始審理後,又因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卷第一七九頁之通緝書),上開本院再度審理之期間又經過六月二十六日。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前開偵查、審理之期間八月及六月二十六日,合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追訴權時效應已屆滿,嗣後被告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再經緝獲(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一頁之通緝案件移送書),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緝獲前完成,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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