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8月1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中正分行門口,將其於同日向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其友人「 素琴 」,因故急須借款1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金門郵局,匯款1萬元至丙○○所開立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該詐騙集團復以相同手法欲詐騙甲○○,遭甲○○查覺未受騙,故意匯款1元致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使該帳戶提報為警示帳戶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甲○○提供之之第一銀行匯款明細表
1紙、富邦銀行中正分行(96)北富銀中字第063號函所附上開帳戶ATM跨行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對帳單查詢明細各1份可憑。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自承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因出售上開帳戶而得款3,000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郵局或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郵局、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郵局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之印鑑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范升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