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易利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易利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旺公司)邀其
餘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
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
4.2%按月計付利息,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易利旺公司除攤還本金64萬5,782元及利息繳至94年
9月15日外,尚欠本金235萬4,218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之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視未到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2件、保證書1件、約定書4件(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為證。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5萬4,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至菁┌──────────────────────────────────────────────────────────┐│附表:95年度訴字第2049號│├──┬─────┬─────┬──────┬───┬──────┬───────┬─────────────────┤│編號│債權本金│攤還本金額│尚欠本金│約定│付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利率││├────────┬────────┤│││││(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計│,超過部分按左列│││││││││付│利率20%計付│├──┼─────┼─────┼──────┼───┼──────┼───────┼────────┼────────┤│1│150萬元│322,891元│1,177,109元│7.87%│94年9月15日│自94年9月16日│自94年9月16日起│自95年3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95年3月15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2│150萬元│322,891元│1,177,109元│7.87%│94年9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合計│300萬元│645,782元│2,354,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