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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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
㈠事實部分:「於94年年5月25日某時,『以無證據證明係使
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之不詳方式』破壞..9882-FR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引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
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之汽車異動資料為證據。
二、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乙○○行為(即94年5月25日)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
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修正前之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同此之理,亦應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㈣另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
或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詳下述),新舊法在「處罰之輕重」上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之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紀錄及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端侵入他人車輛內行竊財物,所竊之物價值又
高達20萬元左右,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蔑視他人財產權利至為明顯,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