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蘇國琛為桃園市○○區○○○0號禎祐藥局之藥師,於民國107年12月底某時許,在上址店內,拾獲 余思軒 於店內遺失之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該健保卡侵占入己;又明知口罩實名制係基於確保穩定供給口罩,由政府管制口罩,並以實名制方式配給口罩,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及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上址禎祐藥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防疫口罩管控系統,輸入余思軒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偽造此名義向健保署口罩管控系統購買口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口罩管控系統誤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購買口罩者,藉此各取得口罩1盒,足生損害於衛福部口罩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民眾之均等購買口罩的機會,經余思軒無法購買口罩報警調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琛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思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又適逢我國疫情嚴峻之際,逕自使用他人身分購買口罩,影響政府對此防疫資源之調配及被害人購買口罩之權利,所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害人表明無意追究,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師、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又健保卡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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