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被告弼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七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弼揚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玖拾萬元,各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各加碼年利率百分之O點四五、百分之O點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幸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