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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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有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屬違禁物(驗餘淨重0.4278公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實施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淨重為0.4280公克,驗餘淨重為0.4278公克之情,有該醫務中心民國10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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