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黃子耘 被告 林詩喆 (原名: 林伯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當庭追加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核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102年10、11月間,與原告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即改制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買賣雙方之仲介,兩造約定倘土地交易成功,原告可分得仲介費3萬4,000元,被告可分得16萬9,00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土地交易完成後之10
2年12月18日,逕自向以「 楊秀珠 」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之鼎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仲介費26萬6,804元後,未分配予原告3萬4,000元,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又被告於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中,向原告誆稱應先墊付63萬8,000元予賣方地主,待上開土地買賣完成後,再由買方支付之價金中扣還予原告,原告陷於錯誤而將63萬8,000元交付予賣方地主,嗣於上開土地買賣即將完成之際,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墊付款項,被告竟再次向原告誆稱,買方以票號DA0000000、發票日103年1月13日、票面金額為84萬1,000元之本票,作為土地買賣尾款即仲介報酬及原告上開墊付款項之給付,並將支票交予原告,然上開支票於103年1月13日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聯繫被告,被告遂坦承其侵占上開墊付款63萬8,000元,加計原告之仲介報酬3萬4,000元,共計67萬2,000元。被告遂以自己名義分別開立「發票日10
3年2月20日,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20日,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3年4月20日,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3年5月20日,金額10萬元」、「發票日
103年6月20日,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3年7月20日,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20日,金額3萬4,000元」、「發票日103年8月20日,金額3萬8,000元」之本票共8紙(下稱系爭8紙本票)予原告作為詐騙金額之賠償。
(三)原告否認透過訴外人 殷千淯 取得被告所給付之仲介費3萬4,000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兩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仲介費,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00
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以書狀提出答辯意旨為:
(一)被告已將應分配予原告之仲介費3萬4,000元支付予原告公司之前員工殷千淯。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2,000元乙事,被告曾於103年
1月14日要求至原告公司說明澄清,然原告仗勢脅迫被告簽下系爭8紙本票,故原告執系爭8紙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三)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2,000元,為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8紙,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8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又參諸被告答辯狀所述內容,其亦未否認該等本票為其所簽發,自應由其負擔保付款之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8紙係遭原告脅迫、威嚇,心生畏懼始為簽發,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為任何舉證,其辯解自難採信。
3、末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
8紙之票款67萬2,000元,及自上開本票最晚之票載付款提示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3萬4,000元部分,查原告既自陳系爭本票8紙之票款67萬2,000元,係包含上開仲介費3萬4,000元及墊付款項63萬8,000元,則上開仲介費3萬4,000元,既經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經本院認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再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同一款項,應無權利保護必要,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2,00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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