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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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劉遠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劉遠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許劉遠秀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㈡89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復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93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㈣10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許劉遠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6日22時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只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劉遠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只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且被告曾於104年9月16日23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該殘渣袋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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