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21號、第16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秋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秋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21號
第16509號被告郭秋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4月8日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停車格前,見修宅一生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負責人 蔡鎮宇 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鑰匙插於方向盤上鑰匙孔內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進入該車,轉動鑰匙啟動電門後將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蔡鎮宇發覺後,委由員工 陳昇瑋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㈡於104年4月14日起,受僱於 游天賜 ,在 黃鐘 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進行鐵皮屋加蓋工程,郭秋助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7日12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在上址進行工程之機會,進入該址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 黃鐘緯 放置於床舖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黃鐘緯於同日13時許發現遭竊,詢問游天賜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鎮宇、黃鐘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秋助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訊中之自白│之時、地,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車門未上鎖,││││車鑰匙未拔除,即轉動││││電門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2)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在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黃鐘││││緯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用以支付房租。│├──┼──────────┼────────────┤│2│告訴人蔡鎮宇於警詢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竊│││之指訴│盜犯行。│├──┼──────────┼────────────┤│3│告訴人黃鐘緯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示竊│││偵訊中之指訴│盜犯行。│├──┼──────────┼────────────┤│4│證人陳昇瑋於警詢時之│其係修宅一生有限公司員工│││證述│。告訴人蔡鎮宇於104年4月││││7日20時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後,車門未上鎖,││││其於翌(8)日8時許,發現該││││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5│證人 楊進富 於警詢時之│被告係其友人,其於104年4│││證述│月8日3時50分許,受被告委││││託,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家││││,被告○○○區鎮○街與太││││平路口下車之事實。│├──┼──────────┼────────────┤│6│證人游天賜於警詢及偵│被告於104年4月14日起,與│││訊中之證述│其一同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420巷4號進行鐵皮漏││││水維修工程;同年月17日12││││時許,其從外購買便當回上││││址,當時未見被告,約10分││││鐘後,被告亦上頂樓食用便││││當,之後其至3樓休息,同││││日13時30分許,與被告一同││││返回位於○○區○○路之工││││廠,告訴人黃鐘緯旋即撥打││││電話向其表示現金4萬元遭││││竊,被告於翌日(18日)亦││││未依約前來施工之事實。│├──┼──────────┼────────────┤│7│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照片17張│車之事實。│├──┼──────────┼────────────┤│8│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竊│││查獲照片2張│盜犯行。│├──┼──────────┼────────────┤│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證明告訴人蔡鎮宇上開自用│││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小貨車遭竊之事實。│├──┼──────────┼────────────┤│10│新北市○○區○○路1│證明被告在該址3樓房間內│││段420巷4號之現場照片│為竊盜犯行之事實。│││3張││└──┴──────────┴────────────┘
二、核被告郭秋助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等情,惟按所謂「侵入」係指未經同意而進入之意,查本件告訴人黃鐘緯委請友人游天賜進行頂樓加蓋工程,游天賜及其僱請之工人即被告,於施工期間得告訴人黃鐘緯之同意,可自由出入上址,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可言,報告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