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之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03室租屋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5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29號被告林○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警獲報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303室查緝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60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有吸食器1組,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底部為圓球狀之吸管及一般塑膠容器之組合器皿,客觀上尚非不得另作其他用途,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自難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