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楊子頤 法定代理人 楊榮鍾
黃馨儀 上訴人 呂彥勳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家逸
洪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丁○○起訴主張:㈠丁○○與甲○○均就讀於原審共同被告新北市私立育才國小(下稱育才國小),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早上10點30分許,在學校上自然課時間,同學在自然教室前走廊排隊,準備進入自然教室,丁○○排在後方,甲○○忽然從廁所裡面衝出來,丁○○見狀急忙閃開,甲○○隨即迅速往後倒退二至三步,以助跑方式朝丁○○頭部上踢,在明知如此會造成丁○○受傷,卻故意為之,導致丁○○遭其上自然課所使用之鋁尺割傷眉毛,當場跌倒在地,血流如注,並受有左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在校經常罷凌弱勢同儕,而對丁○○拳打腳踢、吐口水、搶奪物品,且傷害同校學生,於發生系爭傷害事後,竟毫無悔意,仍然繼續對丁○○咆哮、謾罵,讓丁○○心生恐懼,萌生轉學念頭(目前已經轉校)。㈡丁○○受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因眉毛傷口過深,導致毛囊受損,傷口部位已經無法長出眉毛,經醫師緊急縫合傷口後,目前呈現眉形變窄,眉毛稀疏狀態,日後須進行植眉手術,預計支出植眉手術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植眉掛號費1,800元,合計9萬1,800元(下稱預計植眉費用9萬1,800元);另丁○○因系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8,200元,以上共計50萬元。㈢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乙○○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外,學校老師依教師法對學生有保護及輔導管教之義務,育才國小早已知悉甲○○之罷凌行為,卻未即時通報家長,且未加強監控甲○○之暴力行為,並予以心理輔導,更於法庭中竟以知情為由推卸責任,顯有嚴重疏失,故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甲○○、乙○○、丙○○(合稱甲○○等3人)、育才國小應連帶給付丁○○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等3人應連帶給付丁○○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訴。丁○○就其對甲○○等3人請求預計植眉費用9萬1,80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等3人亦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丁○○9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甲○○等3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等3人則以:㈠甲○○並未故意傷害丁○○,丁○○所受系爭傷害與甲○○無關,甲○○等3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丁○○受傷後醫療過程之花費由甲○○等3人支付,丁○○請求賠償預計植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甲○○等3人認為並無必要。又丁○○請求之預計植眉費用,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所提出之收據及手術預約單亦不足以證明有植眉之必要。㈢甲○○於本件行為時,僅為11歲之小學生,應不具有識別能力,乙○○、丙○○對於甲○○在校之突發行為,如何期待能因相當之監督,而防免損害之發生。㈣丁○○當時所持鋁尺,係學校禁止使用材質之金屬尺,故丁○○於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甲○○等3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丁○○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丁○○主張其於102年3月14日上午10點30分許,在育才國小上自然課時間,遭其上自然課所使用之鋁尺割傷眉毛,受有左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暨甲○○當時為11歲之小學生,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乙○○、丙○○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私立育才國小學生發生意外事故/發病經過處理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兒調字第4號裁定1紙、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估價單1紙、照片2張、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知書1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長庚紀念醫院美容醫學中心預約單1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甲○○等3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丁○○復主張本件係因甲○○於上開時地飛踢丁○○,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丁○○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甲○○等3人連帶賠償預計植眉費用9萬1,8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8,200元,合計50萬元等情,則為甲○○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丁○○主張本件係因甲○○以腳往丁○○頭部飛踢,導致丁
○○遭其上自然課所使用之鋁尺割傷眉毛,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除有丁○○提出前開新北市私立育才國小學生發生意外事故/發病經過處理紀錄表等文件為證外,參以甲○○等3人於原審陳稱:「如果原告請求合理,我們願意賠償」、「原告請求…是沒有必要的,因為過程中的花費都是我們支出的」等語(原審板簡字卷第24頁),已堪信為真實。是甲○○以腳往丁○○頭部飛踢之行為,與丁○○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自應負責。甲○○等3人仍空言抗辯甲○○並未故意傷害丁○○,丁○○所受系爭傷害與甲○○無關,甲○○等3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本件行為時已11歲,顯有相當識別能力,乙○○、丙○○為其父母,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對甲○○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丁○○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丁○○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預估植眉費用:丁○○主張因其眉毛受損,故須進行3次植
眉手術,每次手術費3萬元及掛號費450元,計受有植眉手術費用9萬元及植眉掛號費1,800元,合計9萬1,8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美容醫學中心預約單1紙為證,惟上開預約單並非正式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丁○○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植眉之必要,自難據以認定丁○○後續必須支出植眉費用,參以丁○○法定代理人戊○○亦陳稱:「(丁○○可否請長庚醫院開立正式診斷聲明書,表明確有植眉之必要?)醫生說還要看將來的狀況,現在不敢確認」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4頁背面),是丁○○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查丁○○因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爰審酌丁○○受傷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丁○○得請求甲○○等3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甲○○等3人復抗辯丁○○當時所持鋁尺,係學校禁止使用
材質之金屬尺,故丁○○於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丁○○於上自然課時㩗帶金屬製鋁尺,本屬正常合理,亦難認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無與有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甲○○等3人應連帶給付丁○○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丁○○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丁○○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丁○○就其對甲○○等3人請求預計植眉費用9萬1,80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等3人亦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