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恩選任辯護人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7
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368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恩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接續」2字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仲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詳104年度易字第1368號卷第11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同時以一行為侵占二客戶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因僅有單一侵占行為,本即屬單純一罪,並無犯罪行為接續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應屬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指明。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已將侵占之全部金額返還告訴人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詳10
4年度易字第1368號卷第12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相形之下可罰程度不高,執此情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刑刑度之科刑宣告(詳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既依被告請求之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72號被告李仲恩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恩(英文名字Benny)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年10月間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A室之「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潔綠能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雨潔綠能公司空氣清淨機,將空氣清淨機交付予購買之客戶,並收取客戶之買賣價金後,交予雨潔綠能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3年4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先後出售雨潔綠能公司空氣清淨機予客戶 李依 燕、 陳佩玉 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8萬4,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繳回雨潔綠能公司。嗣經雨潔綠能公司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雨潔綠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仲恩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分別收取客戶 李依燕 │││供述│、陳佩玉之買賣價金8萬4,000││││元、8萬4,000元。被告於扣除││││其佣金後,實際銷售金額應歸││││還告訴人雨潔綠能公司,惟迄││││今該2筆買賣價金未繳回雨潔││││綠能公司之事實。││││2.被告坦承Benny為其英文名字││││之事實。││││3.被告坦承於告證二之認罪函上││││簽名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黃志樑 於偵│被告於103年4月3日某時許,將│││查中之指訴│先後出售雨潔綠能公司空氣清淨││││機予客戶李依燕、陳佩玉所收取││││之買賣價金8萬4,000元、8萬4,0││││00元,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雨潔綠能公司之事實。│├──┼──────────┼──────────────┤│3│證人李依燕於偵查中之│1.被告於103年4月3日某時許,│││證述│出售雨潔綠能公司空氣清淨機││││予客戶李依燕,並向客戶李依││││燕收取現金8萬多元之買賣價││││金之事實。││││2.被告出售上開空氣清淨機時,││││有向客戶李依燕表示其係雨潔││││綠能公司業務人員之事實。│├──┼──────────┼──────────────┤│3│雨潔綠能公司訂購單(│被告於103年4月3日某時許,先│││訂購單序號R203535、│後出售雨潔綠能公司空氣清淨機│││R204632號)2紙、出貨│予客戶李依燕、陳佩玉,並分別│││單(RO201152、RO2012│向該2客戶收取之買賣價金8萬4,│││04號)2紙│000元、8萬4,000元之事實。│├──┼──────────┼──────────────┤│4│認罪函1紙│被告於該罪函上簽名,坦承上開││││侵占犯行之事實。│├──┼──────────┼──────────────┤│5│被告晉升雨潔綠能公司│被告受告訴人僱用擔任業務人員│││副理之照片、103年度│之事實。│││雨潔綠能公司關於被告││││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4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