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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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虔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3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虔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虔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廟宇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52公克,驗餘淨重0.0783公克),復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虔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虔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11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0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351號卷,下稱第9351號卷,第20、21、53頁),另同日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352公克,驗餘淨重0.0783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9351卷第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等存卷可憑(見第9351號卷第13至17、27至30頁),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是核被告王虔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警查獲時,有先說有用毒品,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6年10月7日(詳細時間忘記)」,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見第9351號卷第8、49頁),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顯逾上開函釋施用海洛因者於26小時內尿液可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限,堪認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未向警方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員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而予以查扣,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員警查獲上開毒品前,被告並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 益徵 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其所稱警詢前即已自首之情形存在。嗣檢察官逕依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鑑驗結果提起公訴;被告則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其係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此際檢察官早已掌握尿液檢驗結果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提起公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自白,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83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
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