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安選任辯護人姜智揚律師
劉育承律師 蕭郁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37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前女友即告訴人 王俐婷 有感情糾葛,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化解,任憑一己衝動,率爾傳送具有恐嚇意味之文字及截圖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前往告訴人住處,以踹踢告訴人住處大門方式毀損之,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惟因告訴人堅持不與被告和解及收受該賠償金(見本院卷第
47、61頁),致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損害,復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職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被告雖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迄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37號被告陳慶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姜智揚律師
劉承律師蕭郁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安與王俐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已於民國106年1
0月間分手。陳慶安於107年4月5日得知王俐婷另結新歡,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凌晨2時46分許、3時14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跟我說那個混帳混哪的」、「我要砍他」、「敢瞪我」、「我要他哭著求我」等文字及其要求 王思凱 前往○○○路0段○號○樓(地址詳卷)砍一個左小腿有刺青之人之微信對話截圖等訊息予王俐婷,致王俐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後約1小時,即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7、8位成年男子前往王俐婷上址住處,要求王俐婷開門,而王俐婷之男友 林棕凱 於栓住門鍊後,方開啟大門,陳慶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踹踢大門,致大門門鍊斷裂,林棕凱見狀,立即關上大門,陳慶安復持滅火器砸門,致大門門鎖鬆脫、門框及門板破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俐婷。嗣經王俐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俐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慶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中之證述│王俐婷及踹踢告訴人住處大門││││,持滅火器砸門、門框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婷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恐嚇│││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簡訊,後隔約1小時,即帶││││同7、8名男子至其住處外││││,持滅火器及以腳踹踢大門,││││致其住處大門門鍊斷裂、門板││││及門框破損等事實。│├──┼───────────┼─────────────┤│3│證人林棕凱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案發當時其在場,告訴人│││述│有拿被告傳送之訊息給其看,││││其感到害怕,大約隔1、2││││小時左右,被告帶人到場,並││││持續在門外叫囂,其先將門鍊││││拴住再開門,被告踹踢大門,││││門鍊因而斷裂,其立即關上大││││門,被告似持滅火器撞門等事││││實。│├──┼───────────┼─────────────┤│4│證人王思凱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確有傳送要其去上址│││述│砍一個左小腿有刺青之人之微││││信對話給其之事實。│├──┼───────────┼─────────────┤│5│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其等獲報到場,現場無其│││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他人,大門門鍊遭撞壞,報案│││警曾貴、 簡瑜桓 於偵查│人稱被告是其前男友,後請鑑│││中之證述、員警工作紀錄│識小組到場採證等事實。│││單││├──┼───────────┼─────────────┤│6│現場照片、告訴人補陳照│佐證告訴人住處門鍊、門板、│││片│門框遭被告破壞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7、
8名成年男子到場,另涉嫌強制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偵查中辯稱:其因得知告訴人新交了男友,於飲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才會傳送上開私訊及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其在門外叫囂係因其知道告訴人在屋內卻不回應等語,足認被告所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無非係要找告訴人及其男友,主觀上並非基於強制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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