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泉係新北市新莊區富民里里長,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富民里活動中心」內,因規勸告訴人 蔡煌裕 不得於沙發上躺臥抽菸並隨意丟棄菸蒂,要求告訴人儘速離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頭部鈍傷合併頭痛耳鳴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煌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蔡煌裕在里民活動中心內抽菸,伊予以規勸,蔡煌裕卻認伊蓄意找麻煩,雙方因此爭吵。伊爭吵時雖有用手比劃碰觸到蔡煌裕的手,但絕對沒有碰到蔡煌裕的頭臉,也沒有動打人。伊不清楚是何人報警,但警察事後有到場,也沒有看到蔡煌裕有受傷,伊認為蔡煌裕是擺明要敲詐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蔡煌裕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
30分在富民里活動中心內休息,被告表示不讓伊待在該處,伊向被告表示患有糖尿病、大腸癌及骨刺,被告卻稱該處歸其管理,就直接朝伊頭部一直毆打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於偵查中仍稱:伊當時在休息,被告叫伊不能在該處休息,就用手打伊頭部好幾下,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打伊臉,伊昏倒在椅子上,醒來就自行叫救護車就醫。伊一開始是在樂生療養院就診,後來又轉到林口長庚醫院等語(偵查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讓伊待在該處,要拉伊起來,伊不起來,被告就握拳搥打伊頭部(以手指頭頂),伊不記得被打幾下,但被告快速大力連續搥打好幾下,伊就昏倒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固始終指訴遭被告徒手毆傷頭部,但就被告究係如何動手傷害、其所受傷勢具體位置如何,卻均含混其詞而語焉不詳,已令人起疑。而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員警 何錦軒陳順辰 獲報後抵達現場,告訴人雖頻向員警表示遭被告毆傷,然員警現場查看並未發現告訴人有發紅、腫脹或明顯傷勢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1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81566號函暨員警何錦軒、陳順辰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於案發時徒手毆打其頭部成傷此節,當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可信,實容存疑。
㈡而告訴人嗣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固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6年4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1頁)。然觀告訴人該次就診之病歷,其中告訴人於上午11時3分經醫護人員就其指述遭毆傷之左臉頰拍照,其左頸、臉、耳部膚色雖略較他處微紅,然若非拍照後持續反覆觀看其所訴患部,外觀上極不明顯,更無擦挫、腫脹或瘀血之情形,此有病歷照片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1頁),與前揭員警何錦軒、陳順辰現場觀察告訴人無明顯外傷之結果相同。再佐以告訴人就醫之急診處方明細上記載「自述剛剛被人打左臉頰,要驗傷;無明顯外傷;診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急診護理記錄則記載告訴人於上午10時59分自行步入急診後,於上午11時0分開始冰敷,於上午11時10分即「Pt無主訴不適,Dr准予MBD(出院)」等語(本院第39、41頁),可知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診就醫時,係主訴遭被告毆打左臉頰,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證被告連續握拳搥伊頭頂數下云云(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顯有出入。且由上揭急診護理記錄可知,告訴人於急診冰敷10分鐘後,即自請醫師准許其出院返家,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傷,顯非無疑。
㈢再告訴人雖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至6時36分再度至林口長庚
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痛耳鳴想吐」之傷害,固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2頁)。然觀以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中之主訴記載「今早被他人掌摑,持續耳鳴,下午想吐」(本院卷第65頁),與告訴人前揭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自請出院時「無主訴不適」之情形,顯有齟齬。更衡以告訴人於無明顯外傷下,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自請離院後,病症竟無端急速轉變,更啟人疑竇。復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診斷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意旨略以:「二、依病歷所載,病患 蔡君 106年4月6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頭部鈍傷合併頭痛耳鳴想吐,此係當時依蔡君主訴內容並經醫事人員檢傷後,檢查外觀無明顯異常,依受傷機轉所為之診斷。三、而病歷中記載...『Lefttennitus』耳鳴,係出自蔡君之主訴所為之記錄,亦非最終確定診斷。四、而就醫學上,頭部外傷即會疼痛,無須另行經由儀器檢查;蔡君當時之病情雖無明顯耳道撕裂傷及耳膜破損情形,但臨床上如有中耳損傷或平衡失常亦會產生耳鳴,可藉由專科特殊儀器發現,但並非屬致命病情可於急診階段安排之檢查;經驗上耳鳴及腦震盪之患者皆會想吐,但該症狀僅能依患者描述或臨床表現觀察,無法經由儀器檢查診斷」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2月21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71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頭痛、耳鳴、想吐」等文字,均係依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並非經醫師診斷或儀器檢查發現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害,則以告訴人外觀上迭經員警何錦軒、陳順辰觀察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兩次診斷均無顯傷害,而疼痛、噁心想吐與否諒屬個人主觀感受。則告訴人固然與被告口角爭執後曾二度就醫,但其是否確實受傷?傷在何處?仍非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案發後二度就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是被告本案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憑,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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