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肇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陳肇昌之前案記載應更正為「陳肇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3行有關「66號之順進自助洗衣店」之記載應更正為「66之16號由 高銀河 所開設之進順自助洗衣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告訴人高銀河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復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著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用鑰匙著手行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於著手行竊之際,即誤觸保全警報而未遂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79號被告陳肇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昌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8號裁定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5月(共3罪)、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④⑤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共2罪)、2月又15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③⑥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與前揭④⑤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9日。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⑦至⑩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前揭殘刑6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陳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4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順進自助洗衣店,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投幣式洗衣機之鑰匙孔鎖頭欲竊取金錢(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因不慎觸動保全警報,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案經高銀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肇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肇昌坦承有於上揭時│││時之自白│、地,以自備之鑰匙,破壞││││投幣式洗衣機之鑰匙孔鎖頭││││欲竊取金錢,因不慎觸動保││││全警報,而未能竊得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銀河於警│告訴人高銀河自營且位於新│││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北市○○區○○路○○號之順││││進自助洗衣店,於105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遭人破││││壞投幣式洗衣機之鑰匙孔鎖││││頭,欲竊取金錢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陳肇昌於上揭時、地,│││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破壞投幣式洗衣機之鑰匙孔│││1份│鎖頭,欲竊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