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宛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宛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19時35分採尿前120小時內(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屏東縣○○市○○巷00號之2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日19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吳宛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宛穎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4月29日8、9時許,在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太吉利旅社208室內,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日20時30分許,吳宛穎之友人 蔡子良 為通緝犯,經警在上開地點當場逮捕,並扣得蔡子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吳宛穎適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5月3日2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
7月6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又查,另案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5月2日11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6年5月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5月2日11時19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自於同一施用毒品之事實,而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提起公訴移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5號案件併案審理。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7月6日判決確定,業如上述。
㈢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可能時間範圍,與前案判
決所認定之時間範圍確有重疊之處;再對照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及併案中之驗尿結果,被告本案驗尿時間點為106年5月
2日19時35分,而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安非他命1220ng/m
L、甲基安非他命6770ng/mL);前案驗尿時間點為106年
5月3日22時50分之尿液中之毒品濃度(安非他命1684ng/m
L、甲基安非他命6619ng/mL);併案驗尿時間點(106年
5月2日11時19分),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安非他命2935ng/mL、甲基安非他命22428ng/mL),三次尿液中之毒品濃度為逐次遞低。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供稱:是同一尿液檢體,在106年5月2日因毒品案件被抓驗尿第一次,在開庭前驗第一次尿,交保後,馬上又回到派出所報到,又再驗尿一次,106年5月3日我回到原本居住的旅館,我的男友在場也是被通緝,我剛到現場,所以也被抓回去驗尿,其實是同一個尿液檢體,是同一施用毒品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㈣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再佐以被告上開3次採尿時間相近、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遞減等情,是足認被告應係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於相近時間內驗尿3次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及併案移送審理,應認本案與前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從而,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提起公訴,於106年6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9日屏檢錦良107毒偵緝96字第420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印1枚及107年度毒偵字第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