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瓴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內應補充被告吐氣檢測時間為「同日22時58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關於「10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57號被告陳威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瓴於民國107年8月2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洛陽街口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前揭便利商店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陳威瓴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屏東縣○○市○○街○○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之帽扣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承辦員警107年8月2日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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