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邦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見執聲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本件受刑人所犯均屬施用毒品之罪,並參酌各犯罪之日期相距非遠及各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9│108年11月│本院109│109年3月│同左│109年5月│││一級毒│月│15日2時56│年度審訴│30日││12日│││品罪││分許為警採│字第103││││││││尿回溯72小│號││││││││時內某時許│││││├─┼───┼─────┼─────┼────┼────┼────┼────┤│2│施用第│有期徒刑4│109年1月15│本院109│109年6月│同左│109年7月│││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1時55分│年度簡字│23日││24日│││品罪│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第1287號│││││││臺幣1,000│回溯72小時││││││││元折算1日│內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