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素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素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聲請書存卷可參(詳執行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為70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並權衡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包含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上所述,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併合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1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99,
488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處有期徒刑10│104年11│臺灣高雄地│105年4│同左│105年4月28│編號1至2:曾經│││一級毒│月│月27日│方法院105│月28日││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品│││年度審訴字││││以105年度聲字第│├─┼───┼──────┼─────┤第236號││││2362號裁定應執行││2│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104年11│││││有期徒刑1年1月│││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27日│││││確定。│││品│,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施用第│處有期徒刑│105年1│臺灣高等法│106年6│106年度台│106年8月9││││一級毒│11月│月31日│院高雄分院│月8日│上字第2731│日││││品│││106年度上││號││││││││訴字第316││││││││││號│││││├─┼───┼──────┼─────┼─────┼─────┼─────┼─────┼────────┤│4│販賣第│處有期徒刑│104年12│本院106年│107年5│同左│107年9月28│編號4至10:曾定│││一級毒│7年10月│月18日│度原訴字第│月31日││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品罪│││14號││││年8月│├─┼───┼──────┼─────┤││││││5│販賣第│處有期徒刑│104年12││││││││一級毒│7年10月│月20日││││││││品罪││││││││├─┼───┼──────┼─────┤││││││6│販賣第│處有期徒刑3│104年12││││││││二級毒│年10月│月11日││││││││品罪││││││││├─┼───┼──────┼─────┤││││││7│販賣第│處有期徒刑3│104年12││││││││二級毒│年11月│月14日││││││││品罪││││││││├─┼───┼──────┼─────┤││││││8│販賣第│處有期徒刑3│104年12││││││││二級毒│年9月│月26日││││││││品罪││││││││├─┼───┼──────┼─────┤││││││9│販賣第│處有期徒刑3│105年1││││││││二級毒│年9月│月26日││││││││品罪││││││││├─┼───┼──────┼─────┤││││││10│販賣第│處有期徒刑3│104年12││││││││二級毒│年8月│月15日││││││││品罪││││││││├─┼───┼──────┼─────┼─────┼─────┼─────┼─────┼────────┤│11│違反森│處有期徒刑10│104年5月│本院107年│109年8│同左│109年9月30││││林法│月,併科罰金│17日至同│度訴字第35│月31日││日│││││新臺幣199,48│年月29日│5號││││││││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12│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104年12│││││││││月,如易科罰│月8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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