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益榮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使用他人機車而竊得該車汽油之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取之汽油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訊據被告供述騎乘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而後再將機車停放原處等語,則就實際竊得之汽油數量,顯已消耗完畢,是以本件因無從確認被告竊得之汽油若干,且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是自難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72號被告張益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乘 葉紘志 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鑰匙發動電門騎走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10年6月5日0時40分許,始將該機車停放回原處,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內之汽油。經葉紘志於110年6月5日0時5分許,未見其機車,報警處理,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紘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紘志於警詢時指訴、證人 張雅媚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宏仁旅館旅客登記簿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勘查照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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