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其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謝其晃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站前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黃宇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何松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在其右前方之同一車道內行駛,謝其晃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所駕汽車撞及何松恩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導致何松恩之機車失控後,右前車頭撞及黃宇珩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何松恩、黃宇珩均人車倒地,何松恩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黃宇珩受有左大腿及左膝挫傷大片淤青、左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謝其晃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從後照鏡中發現何松恩、黃宇珩均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及肇事汽車車籍資料,循線通知謝其晃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松恩、黃宇珩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3、15至18、21至2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29、31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35至38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43至55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59、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1份(見警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亦即不論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或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
(二)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6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駛至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告訴人何松恩所騎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撞及告訴人何松恩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案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揭櫫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要件,限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之情形,並無不合。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區分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或死亡,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告訴人何松恩所受傷害為肢體多處擦傷;告訴人黃宇珩所受傷害為左大腿及左膝挫傷大片淤青、左手肘挫傷,業如前述,均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該罪所保護者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故於行為人因一次發生交通事故同時致多數人受傷後逃逸之情形,亦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即係一次發生交通事故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逃逸,揆諸前開說明,自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在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7頁),素行尚非過惡,被告肇事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其等原諒,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頁;審交訴卷第39、4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同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由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卻未履行上開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1200元至1500元不等、經濟狀況勉持、有阿公、阿媽需其扶養(見審交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64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當事人之意見,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