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龍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貨物問題而發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菜市場人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32號被告林金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與 許嘉榮 因貨物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板橋果菜市場內,徒手毆打許嘉榮之頭部,致許嘉榮受有左側頭皮壓痛、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許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