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昭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昭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工廠內,見 吳佳融 所有鋸台木板7片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開鋸台木板7片(共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佳融發覺有異,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鄭昭輝交還上開竊得之鋸台木板為警扣案(業已發還吳佳融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佳融、證人 吳瓊玉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併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①以102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以102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被告另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森林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20、52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雄院③以101年度簡字第6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以102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以103年度訴字第183號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罪,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上開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鋸台木板7片因業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