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共計貳點肆捌公克)及其包裝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振權前係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5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是被告本案104年9月27日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於95年間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以及多次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酌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總淨重共計為2.48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鑑定書存卷足考(見偵查卷第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3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吸食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檢出沖出之物質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該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被告彭振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155巷
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權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案件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14日確定,於10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7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義芳居」古蹟旁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0月1日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淨重約2.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振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後,復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吸食器等,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姚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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