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順欽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順欽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
一、徐順欽為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山醫事檢驗所之醫事檢驗師,明知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明知不具醫師資格之人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至99年7月間,因任職於新紅娘酒吧之羅小晴、 李滄海 、 林心玲 、 蔡憶萍 、 施秀珍 、 潘玉菁 等人至在上開醫事檢驗所內欲進行健康檢查,徐順欽乃請上開人先至中華X光檢驗所照攝X光,其後徐順欽再目視上開人皮膚外觀,即逕自憑中華X光檢驗所人員所告知之X光照攝結果及其目視檢視上開人皮膚外觀狀況,而在未經合法醫師判讀及確定檢查結果下,率予在上開人之一般體格檢查表上記載:「胸部X光檢查正常」及「皮膚疹瘡正常」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桃園縣衛生局接獲新紅娘酒吧提供之上開人體格檢查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徐順欽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憑中華X光檢驗所人員所告知之X光照攝結果及其目視檢視上開人皮膚外觀狀況,即在上開人之一般體格檢查表上記載:「胸部X光檢查正常」及「皮膚疹瘡正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故意,辯稱:伊不知道為上開記載係違反醫師法云云。經查被告確在上開人之一般體格檢查表上記載:「胸部X光檢查正常」及「皮膚疹瘡正常」,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中山醫事檢驗所一般體格檢查表12份在卷可稽。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行為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行之。體格檢查係屬醫療業務。至檢查作業流程中,非屬上開所稱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得由各該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依醫囑或醫師指示下為之。至於體格檢查結果之綜合判定,應具備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爰此,體格檢查中,有關體液檢查項目(例如血液、尿液等)涉及檢驗數據量化之描述,如在標準範圍內,加註「正常」之描述,尚無不可:至於「X光檢查」以及「皮膚疹瘡」之「正常」判斷,非屬量化之行為,應由醫師為之,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13日衛署醫字第1000009765號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為受檢查者判讀胸腔X光片是否正常及由外觀判斷被檢查者皮膚是否有疹瘡等行為,應屬於醫療行為之範疇無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具有醫事檢驗師執照,然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醫事檢驗師業務為一般臨床檢驗、臨床生化檢驗、臨床血清檢驗、臨床免疫檢驗、臨床血液檢驗、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臨床微生物檢驗、臨床生理檢驗、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被告具有醫事檢驗師執照,對上開醫事檢驗師之業務範圍,當無不知之理,而如前所述,關於X光檢查以及皮膚疹瘡之正常判斷,非屬量化之行為,應由醫師為之,再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關於胸部X光部分,伊係請受檢查人至中華X光檢驗所照X光,伊在問中華檢驗所人員是否有問題,但告訴伊之人也不是醫師,而皮膚疹瘡是看外觀是否有異狀,有異狀要用顯微鏡檢驗,檢驗結果應該寫陽性、陰性,不應該寫正常或不正常等語,顯見被告本身知悉對於「X光檢查」以及「皮膚疹瘡」之「正常」判斷,並非其所得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之犯罪,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為為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僅具有醫師檢驗師執照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影響受檢查人權益,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期間之長短、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