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8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87號被付懲戒人 柳啟德
鄭養台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柳啟德、鄭養台分別係高雄市監理處前工務員及前技士( 柳員 於92年1月16日退休, 鄭員 於96年11月2日退休)。被付懲戒人柳啟德於84年間擔任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考驗員,同年1月10日及10月27日先後未違背職務通過 古嘉峻 、 黃雪娥 的考照測驗,而於84年1月間及同年10月間分別收受古嘉峻、黃雪娥輾轉交付之賄款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87年2月21日及89年11月22日又以同法收受考生 黃金鑾 、 梁美琪 輾轉交付之賄款各5,000元。被付懲戒人鄭養台於90年間任職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並擔任車輛駕駛執照術科測驗之考驗員,同年6月27日未違背職務通過 張文欽 之聯結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而於
90年6月間收受張文欽輾轉交付之賄款4,000元。被付懲戒人等上開所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度重上更(三)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柳啟德收受古嘉峻、黃雪娥賄款部分及被付懲戒人鄭養台收受賄款部分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柳啟德被訴收受黃金鑾、梁美琪賄款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應移付懲戒等語。
三、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上揭違法失職行為,依移送意旨所載,及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其行為終了日被付懲戒人柳啟德為89年11月22日,被付懲戒人鄭養台為90年6月間,距移送機關移送本會懲戒之日即100年9月2日(有本會蓋於移送書之收件戳印文可按),已逾10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