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請人 陳含笑 相對人 陳連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連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含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因病住院,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陳含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陳美玉 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然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含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陳美玉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鑑定醫師 周佑達 前,訊問勘驗相對人,而相對人現臥床、插管,無法言語,眼睛睜開,嘴部微動會點頭但無法言語,嗣經法官詢問相對人有無結過婚、有無小孩等事宜,相對人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回答,而回答均正確;另訊據鑑定人周佑達醫師稱以:個案心神耗弱,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0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復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個案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於本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橋腦出血與腦梗塞。個案意識清楚,針對問題可以點頭或搖頭回答,但因氣管造口,不能脫離呼吸器故無法以言語回答問題;因肢體無力益無法經由紙筆會談。個案外表在護理人員協助下尚稱整潔,無異味。身上有尿管與鼻胃管留置,需包尿布處理排便問題。尿布由護理人員定時檢查是否需要更換,個案無法主動表示需更換,護理人員詢問是否更換時也常答錯。飲食由護理人員定時經鼻胃管餵食。個案對於人時地等定向感正常,態度合作。個案會談中情緒略顯憂鬱,無焦躁現象,但否認感覺心情不好,否認有聽幻覺或視幻覺,亦否認有妄想之現象。判斷力:透過點頭搖頭,個案知道失火要打119(搖頭表示110,點頭表示119)。記憶力:透過點頭搖頭,個案可以記得我請個案記的三個名詞(例如:我剛剛如果講紅色就搖頭,如果講藍色就點頭),顯示短期記力尚可。抽象思考能力:無法評估。計算能力:受損(例如我詢問個案十減七等語多少,個案無法正確以點頭三下回答;我問:如果是三請點頭,如果是四請搖頭,個案答錯)。個案因溝通障礙,無法完成更仔細的心理衡鑑。個案雖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個案之上述情況因受其心智功能缺陷影響外,亦受其肢體障礙影響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桃聖業字第10000002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之缺陷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之兄弟姐妹間欲辦理母親遺產土地繼承之事,並計畫協助管理運用相對人名下財產用以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故向法院提出聲請。
2.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為泰雅族原住民,姐妹間皆以泰雅族母語溝通,相對人與姐妹間感情互動密切。於94年與大陸籍配偶結婚,後因生活習慣與個性不合等因素而離婚。相對人於順天堂製藥廠工作居台北新店,在98年5-7月間退休,同年7月以退休金在關係人住所隔壁棟大樓購置一間約2佰萬元房屋,方便就近往來互動。相對人本身即為領冊的中度肢體障礙之身障者,於98年12月因腦幹出血中風而送往聖保祿醫院後轉至壢新醫院治急救,生命徵象穩定但仍臥病在床且需仰賴呼吸器。相對人病發前,具自主行動、工作獨立生活能力,且喜愛戶外活動,但身形較普遍成年男性稍顯矮小,並有桶狀的胸廓。病發後經醫療急救至今生命徵象穩定,但無自主行動能力,需24小時臥床為主,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自理能力,目前使用鼻胃管、氣切、導尿管,手腳暫無明顯萎縮。訪員訪視時,相對人多閉上雙眼,但意識仍屬清醒,聽到關係人或訪員呼喚,會尋找聲音源並睜開雙眼且注視對話者雙眼,雖無法以言語溝通,但可以點頭、搖頭回應。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知悉關係人姓名,相對人即吃力的欲以口語表達但卻未能完成。親屬間曾協助相對人入住1-2間護理之家,但最後為便利就近探視照顧及醫療費用與相對人所需之醫療設備(呼吸器)等考量下,最後才於99年8月委由聖保祿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提供照護服務至今。醫院內呼吸照護中心為開放式空間,病患皆集中提供統一式之醫療照護,定時協助翻身、抽痰、餵食高蛋白營養品等,每三天沐浴清潔一次,病患家屬前來探視時,護理人員即前來概略說明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與今日已協助之服務內容。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意識清楚時,對於親屬間的關懷與溝通,相對人常以搖頭回應或給予負向答案,顯無求生慾望,過去居護理之家還曾有咬舌、磨牙狀等情事發生。每月需支付2萬5千元住院費用,醫療耗材需另外計算,此筆費用由管理相對人財產的聲請人以相對人過去之存款支付。聲請人、關係人共同陳述,相對人目前名下約有50萬元存款,宜蘭老家房屋與戶籍地房屋各一間,相對人過去曾貸款約2百萬重新裝修改建宜蘭老家,目前仍有50-60萬元貸款,聲請人每月仍固定以相對人存款償還6千元之貸款。相對人私人身份證件由關係人保管,相關財產則由聲請人管理。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姐。子女皆已各自成家立業,經濟開銷單純,目前經濟生活無虞。聲請人居住新北市中山區,願意配合前來桃園接受訪視,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居所進行訪視。聲請人自述,目前居住在牧師會館,此為教會所配給,每月2萬元房租亦為教會所支付。聲請人已為退休生活,因配偶為基督教牧師,所以常隨配偶傳教或致力於宗教信仰之相關事務。,與配偶共育有三女,皆已成家。聲請人與配偶感情親密,互動密切,恩愛互相扶持。聲請人面帶笑容、慈祥、態度溫暖、易相處,且配合訪視有問必答,談及相對人病情時,表露不捨與憐惜。聲請人患有多發性硬化症的罕見疾病,右腳顯行動不便,但仍具自主行動能力,需略靠他人扶持才能平穩的行動,對於罹患罕病聲請人多以正向語氣與態度去陳述病情與接受醫療過程,並表現出堅強與樂觀。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汽車一部、無貸款。聲請人自述在配偶陪同下每週至少會從台北至桃園聖保祿醫院探視相對人一次。聲請人、關係人皆數次表示兄弟姐妹間感情佳且密切,相對人於病發前,常與聲請人配偶和關係人配偶聊天、討論、溝通。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相對人大妹 陳美珠 女士與三妹 陳美玲 女士皆定居於日本,在台之姐妹僅剩聲請人與關係人,陳美珠女士與陳美玲女士雖仍會定期返台,但無法提供立即之所需。目前聲請人與關係人與各自之配偶皆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故在聲請人、關係人、陳美珠女士、陳美玲女士共同商討後,決定推派由相對人大姐陳含笑女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表示知悉且同意。
5.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含笑女士為相對人的大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美玉女士為相對人的二妹,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關懷探視者並主要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者,並管理相對人財務用以支付照護費用,聲請人患有罕見疾病,但目前仍定期、持續且積極接受醫療診治、服藥,態度正向與堅強。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大妹陳美珠女士與三妹陳美玲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陳含笑女士擔任監護人,陳美玉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
7月14日桃姚字第100240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連基之姊姊,當能善盡照養陳連基之責,並考量聲請人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務及管理財務之人,且其平日即經常關懷及探視受輔助宣告之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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